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略)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为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包干通讯费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南劳仲(2009)办字第XX号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被告(前身为某某局机关)处长期至今的工作人员,但仲裁认定原告1983年7月1日由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办理招工手续等极其荒谬的所谓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同等数额的赔偿金计33,24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包干通讯费9,9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工业总公司辩称,被告属于企业单位,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之间有聘用关系,该合作联社为事业单位。该合作联社与原告协商解除聘用关系时,双方明确已就所有问题一并解决。2008年11月6日之后该合作联社安排原告等人员休息至解除聘用关系,工资及奖金照常发放,故不存在原告未享受年休假的情况。原告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故不属于南委办(2003)XX号文件关于通信费包干的对象。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上海市某某县某某局机关工作人员,因原上海市某某县某某局整建制转为经济实体,原告等人员于1999年7月起转入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为事业单位,原告转入该合作联社后享受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待遇,并由该合作联社负责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12日,因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已于2008年10月29日起撤销事业单位建制,故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聘用关系。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关于协商解除聘用关系的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于2008年12月12日起解除聘用关系,按有关规定结算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款项以银行存单方式支付给原告,双方确认自该协议签约之日起别无其他任何纠葛等等。原告已根据上述协议领取了解除聘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174元,身份转换费80,000元,鼓励费5,000元,一次性补贴3,000,改制友情补贴10,000元,签约金5,000元,合计373,174元。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已向原告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已办理注销登记。2009年1月7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同等数额的赔偿金38,561.38元,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08年12月包干通讯费9,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南劳仲(2009)办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关于协商解除聘用关系的协议,付款凭证,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南劳仲(2009)办字第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1999年7月起,原告与原上海市X镇工业合作联社建立人事聘用关系,2008年12月,原告与该合作联社解除人事聘用关系。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身份,故此期间即便原告的实际工作场所在被告处,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因此而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双方权利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原告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年休假工资及包干通讯费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梅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