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17时许,我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同向行驶到孟津县X镇X街时,被告高某突然转向,与我相撞,致使我车毁人伤,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因此次事故在麻某卫生院住院半月,现在家休养,各种损失花费大约x元,被告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934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计算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0元,应予扣除。并且因本次交通事故,也给被告造成营运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麻某某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孟津县X镇X街X街西,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麻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元月13日至2010年元月27日在孟津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及右眼眶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191.9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在孟津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2191.90元。
3、孟津麻某宏远机械加工厂出具的原告麻某某2009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住院期间(2010年元月13日至元月28日)和出院休息2个月期间的扣发工资证明。
4、孟津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5、孟津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有:1、继续休息观察2个月;2、加强营养。
6、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
7、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100元。
8、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孟价认车字【2010】第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两轮摩托车的车损为93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垫付了540元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认可,工资表不正式,没有加盖单位财务章;对交通费票据也持有异议,其提交的票据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另在庭审中,被告高某撤回反诉请求,要求保留诉权,另案处理。经审查,被告高某撤回反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依据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191.90元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60天,误工时间共计74天,其误工费以4244.36元(x元/年÷365天×74天)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437.64元(31.26元/天×14天×1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14天,共计21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应按10元的标准计算14天,共计14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需支出交通费200元为宜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7、车损费,有孟价认车字【2010】第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据,认定车损为930元,本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有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100元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453.89元。被告承担70%,即5917.72元。另外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0元,故被告高某应再赔偿原告麻某某5377.7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共计5377.72元。
二、驳回原告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负担35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