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住周某市川汇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周某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张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当行驶至花园村X组木鱼山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张某甲操作不当,三轮车翻车倒地后冲入出崖下,致使宋春玲被压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等x.5元,原告放弃4万元,实际诉请为x.5元。
被告辩称:1、本案死者不属于某险合同赔偿范围,死者宋春玲是车上乘坐人员,并非第三者,依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交强险赔付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2、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与我公司协商解决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只有在我公司拒绝理赔我理赔未果时,才能诉至法院,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本案无此情况。
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宋春玲当场死亡的事实,张某甲负全部责任;②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③现场照片六张;④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宋春玲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2、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宋春玲已被火化。3、派出所证明两份及户口本,证明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5、保险单,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死者不是被车当场轧死的,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是错误的。2、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述与保险通知书记录不符。3、现场照片,证明副驾驶室能撞扁,由此证明死者宋春玲死亡时在车内。4、报案录音一份,证明保险人向我公司虚假报告,推断死者在车内死亡,属骗保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发生经过有异议,实际上死者并非被车轧住当场死亡。对证据②③④无异议,但该三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宋春玲是被车轧住当场死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死者父母有几个子女在证据中无显示。对证据4理赔范围的交通费指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的火化都是在湖北省,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在周某,无论从时间地点都与丧葬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救护人员为了抢救死者,将死者从车下拉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笔录为依据,不能以保险公司的笔录为依据。证据3不能证明死者现在车内。证据4不是原始载体,应提供原始载体,不论报案时如何讲,应以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为准。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8日上午,张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副驾驶座着其妻子宋春玲,由狮子花园街X路经黄某村到浠水县去,由于某方修路受阻,又调头沿原路返回,当车行至花园村X村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张某甲操作不当,三轮车在转弯时翻车倒地后冲入出崖下,致宋春玲从车内甩出被车压住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春玲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处为豫x号农用三轮车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全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某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正是由于某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的转移于某险公司,并将被保险人个人难以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于某会之中,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从责任保险的功能来看,只要处于某险车辆以外,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的,被保险人应对车辆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均属第三者的范围。本案死者宋春玲是由于某告张某甲操作不当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辆压住当场死亡。发生事故时已脱离该保险车辆,应属第三者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宋春玲是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某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明显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从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原告张某甲于某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1、丧葬费x元(x元/年÷2);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被抚养人补助生活费x元[(7年×3044元/年÷2人)+(5年×3044元/年÷2人)];4、交通费酌定给予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共计x元,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限额项下包括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在内的赔偿款项x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