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2008年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好无望,特诉至贵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婚前、婚后全部财产;3、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4、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