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赵某某,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孙某某(又名龚X,系被告华某之妻),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华某、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3月4日下午,趁原告不在家,向原告的家人谎称原告欠二被告的钱,强行将原告的重庆x川交营运车辆撬开开走,该车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当天就以二被告抢劫原告车辆为由到黔江区濯水派出所报案,时至今日,濯水派出所以该案系债权债务纠纷而未立案。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并承担营运损失,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500元/天的营运损失至返还车辆时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某辩称:开走原告的车辆是实,但不是抢开原告的车辆,开走原告的车辆时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均在场,他们并没有阻止二被告开走原告的车辆,且二被告开走原告的车辆是因为原告欠二被告的钱不还。故要求原告先偿还所欠被告的欠款,则同意返还原告的车辆;另认为500元/天的营运损失太高,不同意支付营运损失。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重庆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重庆x川交车享有所有权;
2、黔江区X镇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居委会反映被告抢开原告车辆的事实;
3、证人刘彩云、王忠超、龙章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抢开原告车辆的事实,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4、证人李方全、李论的自书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在证人的工地上供应材料,每天的收入有600元-800元。
被告华某质某某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重庆x川交车属原告所有属实;但认为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都是原告家附近的居民,其证言不可信;同时,原告的车辆当时是停放在家,并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且每天收入根本没有证人所说的那么高。
二被告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7月22日在原告所在地调查了与原告经营类似车辆的驾驶员陈某峰、陈某的收入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车辆的大致收入状况。
原告质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某,故对该二份证据未发表质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二被告以原告欠其钱未偿还为由,将原告所有的重庆x川交营运车辆开走,至今未予归还。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并承担营运损失,但二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500元/天的营运损失至车辆返还时止。
另查明,原告经营该类似车辆在当地一年有三万元左右的纯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份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对重庆x号川交营运车辆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开走原告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称原告欠钱未偿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本案的抗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将原告的营运车辆开走,致使原告不能够通过营运活动获取正当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当地同类车辆的营运收入相比略为偏高,根据当地经营类似车辆的实际收入状况,考虑一年纯收入在三万元较为适宜,按每年365天计算,则每天有82.19元的纯收入。同时,在开走原告车辆的行为中,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重庆x号川交车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二、由被告华某、孙某某自2010年3月4日起至返还原告重庆x号川交车辆时止,按82.19元/天共同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限于二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某、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恒萍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