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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辍聊隆猎铡鋈海搴衽觯蠲睾讼。鲎蠲睾笙镅缋锵碧錡锎碧W×号。

被告林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镇X村里洋×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立下一张某条,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还清,如到期没还清本金,用其北京现代闽A1×009小轿车折现还清借款本金,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偿还原告借款,又不将其上述小轿车折现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林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今兹向张某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x.00元正)、于2009年2月X号还清:现已用北京现代闽A1×009车子用来做抵押如到期没还清本金、用车子折现还清本金借款人:林某借款日期2008、12、16”,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林某的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理应偿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被告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二О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林×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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