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龄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九龄醋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九九龄醋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王某乙与军屯村村委会,一、二审判决九九龄醋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错误。(二)九九龄醋业公司替军屯村村委会承担了x元的建筑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应当抵扣土地租赁费。(三)军屯村村委会在企业改制后出租九九龄保健品厂面粉挂面厂所得的29万元租金应返还九九龄醋业公司。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军屯村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正确。土地租赁协议是企业改制的配套协议,九九龄醋业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王某乙是九九龄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军屯村村委会没有其他债务问题,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有瑕疵。九九龄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2年8月8日,王某乙与军屯村村委会签订企业改制协议,受让取得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的所有权。2002年8月23日,王某乙就企业用地问题与军屯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经过改制,变更为九九龄醋业公司。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系受让企业的代表行为,并且,九九龄醋业公司实际使用着该宗土地,判决九九龄醋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九九龄醋业所支付的建筑工程款的问题及九九龄保健品厂面粉挂面厂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九九龄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