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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诉被告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钱XX诉被告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09年5月2日17时00分,被告驾驶号牌为X的轿车在X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曾就损失提起诉讼并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嗣后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又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248.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48.46元。

被告高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7时00分,被告驾驶号牌为X的轿车沿X市X区X公路西向东行驶至X支路路口时,与由X支路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同年3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6,208.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被告则赔偿原告损失16,275.10元(已支付20,000元)。嗣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又损失医疗费8,248.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号牌为X的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和相关凭证,确定为医疗费8,248.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XX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内固定取出术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448.46元(包括医疗费8,248.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损失人民币8,44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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