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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8岁。

辩护人赵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23时15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99M处调头,与胡XX驾驶的冀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胡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尉氏县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给付原告人561948.80元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乙又赔偿被害人家属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蒋某、孙某、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重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车损评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XX县X乡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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