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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李XX、王XX(均已判刑)乘坐王XX的面包车到石庙乡X村移民楼工地盗出钢模卡子130个、150×30cm钢模20块左右,当晚将所盗赃物卖到栾川县西河驾校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00余元。

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李XX、王XX乘坐王XX的面包车到陶湾镇X路伊河桥建设工地盗走150×30cm钢模6块,当晚将所盗赃物卖到栾川县西河驾校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00余元。

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李XX、王XX乘坐王XX的面包车到石庙乡X村赵XX家建房工地,用钢锯锯下并盗走钢筋750公斤,以3000元价格销赃。

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李XX、王XX再次到陶湾镇盗窃未遂,后回到栾川县城在庙坡一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时被人发现,王XX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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