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在周口市X路沙河桥北头河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与王X驾驶的48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受伤,刘某某当时给王X留下1000元钱,离开现场,后经鉴定王X的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知刘某某到交警支队处理事故,其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逃逸至外地。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圈与被害人王X的妻子刘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陈X、马X、刘X、律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