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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马某丁、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马某丙之父。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成年,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马某丁、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某甲于2011年3月4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财保商丘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徐亚萍,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及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马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驶至S325线会亭交警中队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颅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丙弃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负责任。原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11年1月28日转让给被告马某丁并已交付,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陈某甲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04元。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其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马某丙系被告马某丁之子,二人系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陈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财保商丘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在事故中被告马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后不是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告知公安管理机关,而是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此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正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丙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豫x号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依据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丁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此车卖给了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丁系被告马某丙的父亲,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此车系被告马某丙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认定此车被告李某已经交付给被告马某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已经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丁赔偿,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丙系直接侵权人,另与被告马某丁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系该肇事车辆的共有人,此二人应付共同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有提交的保险合同书为证,财保商丘公司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即使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商丘公司辩解被告马某丙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该公司将不予赔偿,豫x号轿车虽然转让,但未在该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该公司拒绝赔偿等理由,于法相悖,该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权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04元,被告财保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其余x.04元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负担。被告已经垫付x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马某丁、马某丙负担350元。

上诉人财保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x元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驾驶员马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而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中,均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且根据保监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根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均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且肇事车辆的转让在财保商丘公司没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内容错误,显失公正,上诉人不应承担判决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马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陈某甲受伤,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即使有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也应理赔,事故并非陈某甲故意造成,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虽然李某系登记车主,但已转让至马某丁处,依侵权法相关规定,李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甲1万元医疗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具体理由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款规定的中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21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偿的结论。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的问题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投保人已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保险金的请求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从更实质的角度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财保商丘公司上诉称:驾驶员马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并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肇事车辆的转让在财保商丘公司没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和保监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某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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