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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春季订婚,2003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一女王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不正常,无事生非。尤其是儿子得病后,原告到处借钱给儿子看病,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借故不进家。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王某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李某辨称,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是长子王某某患病,在给其治疗问题上二人产生争端所致,并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既然原告以离婚为由诉某法院,被告要求分割与原告之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经历过两次剖腹产手术,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某。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户口登记卡及原告身份证;3、给长子王某某看病的的医疗票据21张,共计x.87元;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723元;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1830元;购奶粉费用的票据一张,758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因儿子王某某看病花费都是原告一人负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笔费用是家庭共同支出,不能说明原告有6.2万元的债务,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可,但应减去医疗农合报销费用。对票据的复印件及白条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有原件的正规票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春季订婚,2003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0年,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因患先天性肾母细胞瘤,先后在西华、周某、郑州、北京等地医院治疗。原、被告在为儿子治病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医院,原告独自一人在医院看护儿子王某某。2011年元月份,虽经原告多方为其子医治,王某某终不幸夭折。原、被告儿子王某某的去世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隔阂,二人自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小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三阳电视机一台,被褥七床,毛毯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合,后因儿子王某某的去世,感情隔阂进一步加深,二人长时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二人之间有共同债务6.2万元,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对对方所说情况又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以两次经历剖腹产手术,已经丧失了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女儿王某某。鉴于被告两次经历剖腹产手术的事实虽然存在,但仍有生育的能力,且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与原告父母有较深的感情,原告的父母有能力抚养孙女王某某,故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并给予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有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李某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王某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付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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