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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汝州市X组、郭某乙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呼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组。

诉讼代表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汝州市X组、郭某乙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宅基相邻,于1991年经汝州市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上注明郭某甲与郭某乙宅基方向均为坐西向东。后经协商,郭某甲与郭某乙以及另外相邻两家同意,将原有宅基调整为南北方向。调整后,郭某乙宅院为从东数第一户,郭某乙宅院与东临村道之间有空地一块。郭某甲以其持有的一份调解书,其内容为“第五组四家宅基的原使用证是由坐西向东,经村X组、四家协商同意,横为南北宅基地,可是路边还有四米左右,南半段由组承包给樊某群,北半段郭某甲之子郭某乙,郭某甲之子郭某甲,二家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商量,北段由郭某乙、郭某甲两家承包。郭某乙承包由南至樊某群,北至郭某甲,东至路边。郭某甲承包南至郭某乙,北至大街,东至路边。总长按现有的尺数为准,每家各半。承包费每段每年壹拾元,承包期限为卅十年不变。”上面加盖有汝州市X村委会的印章以及王堂村X组长樊某的签名,但没有争议双方郭某甲、郭某乙的签字。郭某乙于2003年1月6日与村X组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郭某甲、郭某乙以及其他相邻两家调整宅基后留出的空地予以承包,约定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金10元。后因该片土地的使用问题,郭某甲与郭某乙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郭某甲诉至本院。诉讼中,郭某甲又提出自己现在实际占用的宅基地面积小于其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主张对争议空地享有权利。

原审认为,郭某乙与村X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系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某甲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持有的调解书,实际上是村X组对其和郭某乙之间纠纷的调解意见,该调解书中的调解意见,未经郭某甲、郭某乙双方签字认可,因此,该调解书的内容对郭某甲和郭某乙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郭某甲提出的自己宅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小于其土地使用证面积,主张对争议空地享有权利的请求,由于郭某甲实际建房的位置、座某、面积均与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相符,因此郭某甲应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甲负担。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村X组的土地承包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同时,被上诉人汝州市X村委会的调解书也足以证明该承包关系的事实存在,并且汝州市骑岭司法所于2008年11月11日致汝州市人民法院的函中也认为上诉人的承包协议是有效地,被上诉人郭某乙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被上诉人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汝州市X组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甲持有的调解书,实际上是村X组对其和郭某乙之间纠纷的调解意见,该调解书中的调解意见,未经郭某甲、郭某乙双方签字认可,故该调解书的内容对郭某甲和郭某乙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至于汝州市X乡司法所出具的函,经原审法院查实,该所承认只是对调解书及协议的形式审查后出具该函,并未对调解书及协议的真实性调查落实,该函只是作为参考。同时,郭某乙与村X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系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某甲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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