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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人与杨某丁、龙某戊、龙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医生,住(略)。系被告杨某丁长子。

被告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丁次子。

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与被告杨某丁、龙某戊、龙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杨某丁之夫龙某松和三原告合伙装一车拼板到浙江出售,所得货款打到龙某松的帐户上。当时龙某松在东山街上农贸市场旁修建住房,因缺少资金,龙某松就将三原告的货款支付了房屋修建费用,并由其亲笔立下x元的欠条给三原告,约定一年内付清。不幸的是,龙某松在出具欠条不久后就病逝,所欠原告欠款一直拖欠至今。龙某松逝世后,只有几十万元的房屋遗产由三被告继承,原告每年向继承其遗产的三被告催讨,而三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

被告龙某戊、龙某己辩称,两被告已放弃对父亲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不应承担龙某松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被告杨某丁之夫龙某松和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合伙装运一车拼板到浙江出售,所得货款存入龙某松的帐户。经合伙结算,龙某松应支付三原告货款x元。其时,龙某松修建住房缺少资金,遂将三原告的货款用于修建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该房建筑面积为591.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绥房权证[2008]私字第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7.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绥国用[2006]第X号)。2008年6月10日,龙某松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x元的欠条。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因病去世,所欠原告欠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已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丁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龙某戊、龙某己。被告龙某戊、龙某己已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丁偿还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欠款x元,限2011年5月21日之前付清;

二、被告龙某戊、龙某己不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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