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来凤支公司)。
住址:湖北省来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北正典(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丙、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向某某、被告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汪某丙驾驶鄂x号摩托车由来凤县城向某水方向某驶时,因逆向某驶与原告乘坐的女式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汪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后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深度昏迷于2010年9月16日转入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x.3元。2010年4月14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鉴定为Ⅵ级伤残。被告汪某丙与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于2009年2月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额12万元,但第三人未予支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田明友家庭困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田明友赔偿损失的请求。为此,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约定法院管辖协议》,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秉公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后,我方已尽最大努力进行抢救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口头辩称,只要原告方提出要求的相应票证真实有效,第三人同意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重伤,伤残等级为Ⅵ级,且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
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应按保险单约定赔付原告十二万元的事实;
3、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Ⅵ级的事实;
4、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致重度职能障碍;
5、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系非农户口;
6、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三份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x.3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汪某丙与第三人均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汪某丙驾驶鄂x号摩托车载汪某沿248省道由来凤城内向某水方向某驶,田明友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载刘某甲沿248省道由红岩堡向某凤城内行驶,20时20分,汪某丙逆向某驶与田明友驾驶的无牌女式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汪某丙、汪某、田明友、刘某甲受伤。2010年4月20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091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汪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明友无证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汪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2009年9月16日刘某甲因伤势严重转入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用x.3元,被告汪某丙已赔付5万元。2010年3月29日,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甲因颅脑损伤致重度智能障碍。2010年4月14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刘某甲的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Ⅵ级伤残。刘某甲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汪某丙与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赔偿其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用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龙山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9天合计435元;3、误工费按龙山小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止共210天,合计x元;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陪护29天,共计1450元;5、原告刘某甲系非农户口,2008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16元,刘某甲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元,被告汪某丙及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应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田明友家境困难,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要求田明友赔偿损失的请求而不予起诉。
同时查明,2009年2月2日,汪某丙与人保来凤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来凤支公司从2009年2月3日开始对汪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另查明,刘某甲自2001年因征地从龙山县X乡迁至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台居委会三元桥X号,系非农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且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方,田明友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的事实;
3、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致重度职能障碍;
4、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Ⅵ级的事实;
5、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刘某甲自2001年因征地从龙山县X乡迁至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台居委会三元桥X号,系非农户口的事实;
6、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三份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x.3元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汪某丙已赔付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汪某丙与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逆向某使,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两车受损、四人受伤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某丙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田明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受重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x.9元,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赔付本案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合计x元。余下的x.9元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被告汪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x.52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丙已给原告赔付5万元,还应赔付x.52元;田明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20%即x.3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要求田明友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营养费等其它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5000元,被告汪某丙负担2000元,第三人人保来凤支公司负担3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显东
审判员王廷汝
审判员彭大学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