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住所地××省××市××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人,住(略),现经营××县××矿产品加工厂。
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法行初字第14-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我局只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财产采取了没收的行政措施,没有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审法院以我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属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乡X村收购钨砂时,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将被上诉人刘某某收购的钨砂进行没收,同时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留置询问,其行为具有行政诉讼中管辖意义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现因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基于同一事实既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财产实施没收同时又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对上诉人刘某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茶陵县。故茶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提出未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