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现年64岁。
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王某乙、原审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底陈某某以给王某乙介绍对象,女方杨锦索要彩礼的名义收取二原告x元。2007年7月份杨锦以与王某乙抚养小孩、财产纠纷诉至滑县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x元被告陈某某并未交给女方,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这钱没经我手,是原告自己送的,我只是听说有这些钱。
原审认定:陈某某为王某乙与杨锦婚事的介绍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请求被告偿还x元,只提供了证人王xx的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下帖礼是听说的证词,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抗辩称给女方的彩礼款是原告自己送的,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x元,在杨锦诉王某乙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王某乙提出反诉要求杨锦返还x元彩礼一案中,又认可杨锦婚前曾收取王某乙彩礼款3000元,原告的诉请与陈某存在矛盾,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x元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称:经被告手送给女方杨锦彩礼款x元,女方承认得到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款项。
本院再审查明:原告陈某某是王某乙与杨锦婚事的媒人。在王某乙与杨锦商量操办婚事下帖时,原审原告给了媒人陈某某x元下帖礼,让其交于女方。2007年7月杨锦诉王某乙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一案中,王某乙提出了反诉,要求杨锦返还彩礼x元,并提供了媒人陈某某的证明,杨锦对其中的3000元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本院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作出了(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锦返还王某乙3000元,其它反诉请求未支持。
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某某作为王某乙与杨锦的婚姻介绍人,自己承认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且辩称该款已交付女方杨锦,但杨锦不承认收取,被告陈某某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收取的彩礼款x元,其中x元有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但有3000元在另案中女方杨锦承认收到,且本院已判决杨锦将该3000元返还王某乙,所以应从x元中扣除3000元。下余9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交付给女方杨锦,所以应返还给原告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汪书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