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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本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某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下旬经过三轮面试后被被告录取,在面试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财务所使用的是x系统,于是明确告知被告该系统从未使用过。之后,双方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9月12日来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0月16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照每月3,7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判决被告缴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面试时隐瞒了重要的事实,误导了公司对其进行录用,原告面试资料与公司的招聘条件不相符,且在工作中存在重要失职,因此被告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9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会计,月工资税前3,700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试用期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对EPR使用不熟练、一次盘点缺席。

另查明,原告试用期间,对x系统尚未能熟练使用,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另2008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刊登在x网上的招聘广告,其中对职位的要求为:“……4、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有较强的服从和执行力;5、熟悉x系统(ERP软件中的一种);6、英语要求具有良好的听说读写能力;7、能够及时的完成上级领导要求的工作。”对于上述招聘内容,原告称因当时通过网络应聘多家单位,信息量大故并没有查看被告单位所刊登的具体招聘要求。同时,在原告所填写的面试资料表个人特长及应聘本某位自我优势描述一栏中,原告自行陈某“本某离贵公司近,符合贵公司的要求,为人随和,适应力强,ERP软件熟练,能吃苦”。

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原告误工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2009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本某不予支持。裁决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某。

以上事实,有招聘广告、面试资料表、劳动合同、关于与杨某解除试用期合同的通知、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中的第4、5、6、7点的内容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招聘广告、简历、记帐凭证、会议记录、证人证言、邮件等证据。而原告则主张对录用条件并不知情,原告在面试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不会使用x系统以及英语口语一般,被告却仍然录用了原告。本某认为,原告称并没有看过被告具体的招聘信息,但在其自行填写的面试资料表中称自己的情况符合被告的要求,可见其对被告公司所招聘职位的要求是明知的;再者,原告不清楚被告对招聘岗位的具体要求并非是由于被告没有告知,而是原告没有阅看,因此即使原告不清楚被告所招聘岗位的录用条件,其责任在原告自己而非被告。综合上述二点,被告在招聘广告中对职位的要求可以作为试用期人员的录用条件。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面试过程中,原告已知被告单位财务所使用的是x系统(属于ERP软件的一种),但在面试过程中其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被告亦表示可以进行培训才录用了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某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所刊登的招聘广告中对职位要求的第五点明确要求熟悉x系统,然而原告在试用期间对该软件系统尚不能熟练使用,不符合被告的录用条件,被告因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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