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前洲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市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诉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X号洗瓶机增加箱体并对整机进行大修工程,更换整机瓶盒和大链条,其中铁式瓶盒(载瓶架)287件,价款为x元,工程总造价x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运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总造价的20%,货到开封付总造价的30%,安装调试结束付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半年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总价款的70%即x元,并垫付运费9000元。后被告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由此而引起诉讼,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对原、被告双方因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事宜进行了解决,扣除因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x元外,被告尚欠原告方价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半年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即亚太公司)有权拒绝付。”因明源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设备,所以该工程不可能验收合格。已生效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明源公司未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因此,亚太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接被告X号洗瓶机增加箱体并对整机进行大修,更
换整机瓶盒和大链条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总造价的20%,货到开封后付总造价的3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半年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总价款的70%即x元。后被告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出现质量问题,由此而引起诉讼。经本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被告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事宜进行了解决,明源公司支付亚太公司因所供瓶盒瓶篓质量不合格需更换退货费用x元及亚太公司因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修理、重作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合同书、本院(2009)鼓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提供的设备安装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承担了支付修理、重作费用及更换退货费用的责
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价款x元(即该工程总价款x元的30%)。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因原告已承担了因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理、重作费用及更换退货费用的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