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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电器厂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印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某某特种灯泡厂(以下简称某某灯泡厂)因欠原告维修汽车的费用x元而将被告签发给其的支票转让给了原告。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及密码未填遭银行退票。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x元。

被告辩称,系争支票是因为向某某灯泡厂购买工业设备签发给某某灯泡厂的,签发时只记载了金额。至于后来支票怎么会到原告处的被告并不知情。现由于被告购买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承担票据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因向某某灯泡厂购买工业设备而向某某灯泡厂签发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号码为x),但除了金额外,其余事项均未作记载。2009年6月18日,某某灯泡厂将该支票转让给了原告,记载的用途为“维修款”。6月19日,该支票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和支付密码未填遭银行退票。原告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票属于一种无因证券,只要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无需审查原告取得支票的原因,也即原告仅可根据其持有支票这一事实就可以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无直接的交易关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系争支票,客观上,导致系争支票不是按照规范的背书转让进行流转的原因亦系被告签发空白支票所致。故应当推定原告系合法持票人,被告应按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票据责任。至于被告与某某灯泡厂之间基于设备买卖而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其它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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