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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沁阳村的陈某某与沁阳市X镇X村的石xx(后载李x、李x)分别骑摩托车在太行办事处东沁阳村X路X路线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期间,陈某某将李x面部打伤。李x为此便给其家人打电话。被告人李某某(系李x的弟弟)闻讯赶到现场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陈某某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背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xx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刘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xx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石xx、李x、李x、毋xx、靳xx、李xx、胡xx、陈xx、陈xx、陈xx、陈x、刘xx、李xx等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亦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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