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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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底,徐某(已被判刑)得知以前的邻居被害人沈某刚将房产变卖且独自居住,遂伙同魏某(已被判刑)及被告人鲍某预谋对被害人沈某实施抢劫。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鲍某伙同魏某、徐某携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多次至本市普陀区X村X巷X号被害人沈某租借的住宅进行踩点,伺机抢劫,但均因被害人沈某家中铁门紧锁而未实施抢劫。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系抢劫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系犯罪预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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