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48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户(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吕某某胸部打伤,造成吕某某左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损伤的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故诉请法院判令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吕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吕某某胸部打伤,造成吕某某左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厮打后对被害人吕某某胸部拳打脚踢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1日下午其在西环路X路口小花园等活时,见张某某与张某某甲等人喝酒回来,张某某甲等人在花园里闹,其上前劝说并想拉他回家,张某某过来朝其嘴上打了一拳,其抓着张某某的手咬了一口,张某某甲等人过来想把其与张某某拉开,不知咋的张某某绊了一下倒在地上,其也被带倒在张某某身上,张某某躺在地上朝其左侧胸部打了两下,又用脚踹了两下,当时其感觉非常疼。
3、证人张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下午,其与张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等活,张某某他们四个人在前面走,其刚到看见张某某与姓吕某打架,张某某朝姓吕某身上打了几下,姓吕某也打了张某某几下,其与张某某甲上前劝架,把他俩捞开。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与之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郑)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左3、4、5、6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6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天。吕某某支付检查治疗费4153.2元。吕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吴某某在医院护理。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000元,经查,其向法庭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区永利大药房的4份收据(合计1317元)并非正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其4153.2元。关于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根据其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以认定为三个月为宜,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费标准方面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26元/年)计算三个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为3982.6元。关于吕某某主张的按二个人护理共x元的护理费,因未提交其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因此,本院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6天的一人护理的费用,即支持其369元。关于吕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5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持其60元。关于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200元。关于吕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91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