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甲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乙及其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同去广东的大巴车上相识,同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因为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后原告周某甲以2000年4月2日的出生日期与被告周某乙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刚结婚时被告对原告尚可,但是时间一长,双方性格上的不和便暴露了出来,以致经常吵闹。被告因自己年龄比原告大,因此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的行为,由于怀疑的不断加深,被告会经常跟踪盯梢原告行踪,甚至有时会限制原告的活动范围。此外,被告脾气暴躁,在双方因琐事争执时,原告稍有执意,被告便会破口大骂,甚至拳脚相加。婚后至2006年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较严重的就有10余次。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俱疲,原告伤心至极,早已死心。由于原、被告夫妻之间已经缺乏任何信任,也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这段婚姻实际早已“死亡”。原告遂在2006年6月向被告提出离婚,可是被告不同意,并且继续对原告活动范围严加限制。2006年6-7月间,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离家出走,分居至今。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纯属无中生有。原告在诉讼中说“原告当时未到法定婚龄,被告通过关系将出生日期篡改为2000年4月2日,骗取了结婚证”。如果按照X年X月X日出生的话,那原告当时也仅有11岁,仍未达法定婚龄。同时原告多次提到被告比原告年龄大,经常跟踪盯梢原告,甚至有时限制原告的活动范围,实际情况是原告自认年轻,嫌弃被告,原告在家几乎不干活,都是由被告自己干,被告待原告同亲哥对妹妹无异。原告抛夫弃子女于不顾,于情于理于法不容。原告在2006年6-7月间,趁被告外出打工之际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出走后,家里人告知了被告,当被告回家后,面对年幼的男孩及仅有5岁的女孩,伤感之情无以言表,但是为了家庭的温暖,被告将儿女托付给父母,只身一人前往广东寻找原告,可人海茫茫,被告问遍了朋友和亲戚,一直没有原告的消息。无奈被告只好回家抚养2个孩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不容,并保留为儿女进一步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06年出走后,被告承担了2个小孩的抚养。2008年6月被告女孩因车祸住进了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了医药费4万余元。2009年被告女孩又因鼻窦炎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为此被告因女孩患病治疗共欠下了8万余元的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未支付分毫抚养费给儿女。综上,请求法庭明辨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同去广东的大巴车上相识。2000年10月2日,原告周某甲以1980年4月2日的出生日期与被告周某乙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周某甲未达法定婚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周某甲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甲丙。2006年6月,原告周某甲趁被告周某乙外出务工之际,离家出走,与被告周某乙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周某乙提交了向周某甲丁借款15000的借条、被告向谢某借款4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周某甲戊借款3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周某甲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证明、被告向谢某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证明、被告因女孩治病向周某甲丁借款15000元的证明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起诉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应按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周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某乙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周某甲并没有提供。原告周某甲以与被告周某乙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为由认为其与被告周某乙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确实已满两年,但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并非原、被告感情不和,而是原告周某甲为逃避家庭责任与义务,本院由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甲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