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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王某某、苏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苏某某与陈某甲曾系同事关系。1999年9月,王某某购买河南省第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房屋一套,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过程中,王某某、苏某某借用了陈某甲的身份证,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均办理在陈某甲名下。后王某某、苏某某要求陈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陈某甲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8月王某某、苏某某将陈某甲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某某、苏某某表示歉意,王某某、苏某某向陈某甲支付x元表示慰藉;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实际归王某某、苏某某二人共有;在2008年12月20日前,王某某、苏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陈某甲予以协助;王某某、苏某某依法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后,向陈某甲支付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x元抚慰金,双方今后不得因借用陈某甲身份证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再发生任何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时,陈某甲没有配合,王某某、苏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仍然按照房屋买卖过户的规定收取了王某某、苏某某契税5467元和其他费用。王某某、苏某某持变更后的房产证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变更时,因陈某甲不到场协助,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办理变更手续。王某某、苏某某要求陈某甲予以协助,陈某甲拒不协助,故王某某、苏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陈某甲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王某某、苏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姓名权、名誉权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的请求与王某某、苏某某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当庭对陈某甲的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告知陈某甲可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苏某某自己买房却借用陈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房屋登记的所有手续,引起了双方的纠纷,王某某、苏某某本身有过错。但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陈某甲同意协助王某某、苏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更正手续,王某某、苏某某给付陈某甲x元现金表示慰藉。根据调解协议,王某某、苏某某已将房产证变更到自己的名下,但办理土地证过户仍然需要陈某甲的协助,这也是陈某甲的一项附随义务。但陈某甲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苏某某要求陈某甲履行协助义务,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归王某某、苏某某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郑国用(2003)第x号),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王某某、苏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国用(2003)第x号土地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以政府名义颁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其合法的使用权人是陈某甲,而不是王某某、苏某某。而将该土地证办理到陈某甲的名下是王某某、苏某某自愿的行为,在《物权法》颁布之后,这二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在(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王某某、苏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陈某甲予以协助。但王某某、苏某某没有严格按照调解书履行,将更正登记变为变更登记,并得到执行。一审判决将陈某甲协助办理房产证登记的义务,扩大解释到办理土地证变更中,并认定是陈某甲的随附义务,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陈某甲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苏某某共同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所以登记在陈某甲的名下,是因为王某某、苏某某借用陈某甲名义购买房产的事实存在,但真正所有权人是王某某、苏某某而不是陈某甲,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正是因为这样双方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予以更正,而房产管理部门在具体执行时有自己的工作流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之前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王某某、苏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归王某某、苏某某所有。现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仍需要陈某甲的配合,一审判决由其协助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虚假登记而引发的不动产登记纠纷,原审判决将其定性为房屋买卖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涉案房产实际归属王某某、苏某某所有不存争议,造成相关权利证书办理在陈某甲名下,是因双方合意借用陈某甲的身份证进行虚假登记所致。在双方因产权过户发生纠纷中,陈某甲与王某某、苏某某对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变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相应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主体亦应进行变更。而依照土地登记部门的变更程序,仍需要原权利人的协助,陈某甲有责任配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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