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关系不睦,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初关系较好,1980年因被告犯罪被判刑10年,1988年刑满释放后辞去工作,杳无音讯。我一人含辛茹苦抚养带孩子,尽到了妻子、母亲的责任,在婚姻中我无任何过错,现我年老多病,如被告能赔偿各种损失x元,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郑某艳。1988年原告服刑期满后自动辞职,离家外出,四处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原告对家庭未尽到家庭责任,常年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水市秦州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等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就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而被告多年一人抚养孩子,维持家庭,现已年老多病,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