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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段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农历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段某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段某毛,现两子女均在安塞县X镇阳光幼儿园就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农历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予照顾。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长女段某毛由其抚养,长子段某乐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但现在是原告不愿共同生活。被告请求子女均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经济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为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03年12月22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段某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段某毛,现两子女均在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时,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x.00元。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25英 T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茶几一个;同居期间负有债务4000.00元(其中欠刘尚兰2000.00元,欠苏小东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仅对双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处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段某毛、段某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关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所述4000.00元债务,被告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酌情适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段某乐、段某毛均由被告段某抚养,由原告胡某承担段某乐抚养费7317.33元,段某毛抚养费794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除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段某所有;

三、由原告胡某向被告段某返还彩礼x.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胡某与被告段某同居期间所负债务4000.0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泽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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