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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与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6日,王某丁和李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某甲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洹滨北路染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王某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41平方米,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李某甲协助王某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保证于2006年8月26日前将房屋腾清,交付王某丁正常使用。2007年6月20日,李某甲收到王某丁的购房款x元。李某甲未腾清所卖房屋,王某丁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腾房,并赔偿因不及时腾房给王某丁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应予保护。现王某丁要求李某甲交付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洹滨北路染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在收款条上签字,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丁无证据证明其损失4000元,故对王某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洹滨北路染料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交付原告王某丁,并协助原告王某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甲与王某丁不相识,与王某芬不相识,从未与王某丁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过王某丁的购房款x元。2、王某丁提供的收款条上日期有涂改,与房屋买卖协议不一致。协议注明付款时间是当日,而收款条上差一年之久。3、讼争房屋是2006年5月李某甲出资6万元购买并进行了装修,2007年加盖两间附属房,不可能以x元的价格出卖。4、李某甲没有去过公证处,也没有委托王某芬,王某丁提交的是假房产证。其不具有讼争房屋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王某丁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某甲要求对王某丁提供的公证内容、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上李某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王某丁也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技术处对李某甲、王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条及公证送达回证上李某甲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公证送达回证和收款条上李某甲签名不是李某甲书写,对房屋买卖协议上李某甲签名以不具备条件未鉴定。该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李某甲无异议,王某丁以最关键的房屋买卖协议未予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同时王某丁提出申请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上李某甲签名及指纹、收款条、公证送达回证上李某甲指纹进行鉴定。由于李某甲不配合,无法鉴定。另查明,文峰区公证处卷宗内房产证上地址为“渲”北,李某甲提供的房产证上地址“洹北”不一致,两证的发放时间不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丁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为依据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李某甲腾房。李某甲以没有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收到购房款,拒绝腾房。本院在李某甲提出申请,王某丁同意的情况下,委托鉴定部门对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公证送达回证上李某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部门仅对收款收据、公证送达回证上李某甲签名进行鉴定,但对重要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上李某甲签名未作鉴定。王某丁对笔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公证卷中凡涉及李某甲手印进行指纹鉴定,李某甲不予配合。虽然收款收据及公证送达回证上签名经鉴定不是李某甲书写,但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手印及收款收据上手印不是李某甲和签名及手印,且李某甲无证据证明王某丁提供的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由于李某甲不配合指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甲上诉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建政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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