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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第一村民小组诉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丙、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朱堤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戊系被告村民,其子杨某己于2005年2月18日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其女杨某庚于2005年8月26日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入被告村。2007年12月25日,朱堤村X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以后,该组村民每人分得x元,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2007年8月31日前,正常户口,正常分配。2007年8月31日至征地合同签订日(2007年12月25日)期间,死亡、婚出、迁出的人口,分配另议。”但被告却给原告杨某戊分5%,杨某己分10%,杨某庚分10%,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三原告代表张翠芳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代三原告领走了补偿款467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己、杨某庚户籍关系均系合法正常入户,三原告生产、生活在该村,已合法取得该村村民资格,应该享受同其他村民同样待遇,亦符合被告村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故三原告要求分得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补偿款,即每人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三原告户口系回迁,在本次土地被征用时没有分得责任田和口粮田,被征用后也没有补交用于集体公益活动的费用及三原告代表张翠芳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代三原告领走了补偿款为由,歧视三原告于法无据。朱堤村X组应按每人x元分给三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扣除已领取的4660元,下余的x元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乡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给付三原告下余的土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280元,邮寄费176元,由被告承担。

朱堤村X组上诉称:上诉人小组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经过合法程序,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责任田和口粮田,被征用的土地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村X村民资格,上诉人没有歧视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具备上诉人的村民资格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分配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继续主张其他土地补偿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X组所在地的户籍,属于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上诉人村X组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被上诉人领走部分补偿款,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X组所在地的户籍,并在该村居住生活。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23日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时已经具有上诉人处的村民资格,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而不分给被上诉人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尽管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明确放弃其他费用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余下的土地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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