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丙,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25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丙于2011年7月16日23时许,驾驶一辆桂B-x号两轮摩托车在鹿寨县X镇X路(老农机厂)路段与熊某电动车相撞,致使双方受伤。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林某丙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林某丙血液酒精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林某丙在事故现场意识模糊,后因伤送医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到赔偿协某,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林某丙赔偿了8500元给被害人熊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车辆合格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熊某陈述,指认摩托车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丙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