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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温州市X区大南门莲花锦园A幢X号将一包价值1000元的毒品K粉疑似物卖给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吴某身上查获另一包毒品K粉疑似物。经鉴定,用于交易的K粉疑似物重8.3克,从吴某身上搜出的另一包K粉疑似物重4.0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不满2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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