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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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因本屯覃某某家人挖水井与其发生土地纠纷,经村委调解不成,与家人及亲戚到覃某某家人挖水井处与覃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覃某持刀将被害人覃某某砍伤,砍伤覃某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覃某某伤情经法医师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覃某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家属代其交来x元赔偿款,提存在本院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报案人覃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丙、罗某丁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伤情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覃某主观恶性不大,并已提存赔偿款x元到本院,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皓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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