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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连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经确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X镇X村曾岗新伍烟酒部时,撞着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陈××,造成陈××死亡,连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驾驶证,仲裁调解书,保证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连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连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确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X镇X村曾岗新伍烟酒部时,碰到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陈××,造成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连某与被害人的父亲陈××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连某一次性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臧××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检报告,确山县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酒精测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车凭证,被害人亲属、被告人代理人身份证明,仲裁调解书,协议,保证书,收条,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连某能配合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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