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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1月15日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门前东侧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靳某某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靳某某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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