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颜某某诉谷某某、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海,系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颜某某诉谷某某、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第一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之后被告谷某志开始承接民房修建工程,便雇我为其干活并按当地瓦工技工支付工资。2010年6月8日被告谷某志承揽了为被告朱某某房屋修建的工程,我便按被告的安排在该工地干活。2010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在支封口檐从二楼摔至地上受伤,被告谷某某将我送往南郑县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5天,伤情好转,因两被告拒绝交治疗费,我自己又无钱垫付,被迫出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933.58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58元,应由二被告承担,(除被告谷某志已垫付的6800元外,二被告再赔偿我x.58元)。

被告谷某志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下午在朱某某修房的工地受伤是事实,也是我将他送到医院的。但他受伤时不是在给我干活,而是在干活中为朱某某修理电扇查电源线,从二楼摔伤的,所以,他要求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另外,原告有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扣除。故我不承担赔偿。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谷某志同村居住,过往关系较好,自2008年起谷某志承建民房修建,并常雇佣原告给其作瓦工。2010年6月8日谷某志承包了朱某某的房屋修建工程,其依旧雇佣了原告给其作瓦工,2010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建房施工时从二层坠落地面受伤,被告谷某志当即送原告到南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肿,右侧皮下气肿,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伤势稍好转即出院门诊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合计7986.96元。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谷某志无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门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营养、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157.58元。

另查明:除原告诉称谷某某已支付6800元外,另外还垫付医疗费549元、车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房屋施工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发票和处方、CT和X光检查报告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颜某某为谷某某在承建朱某某家楼房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为实际花费,可酌情认定。原告颜某某在被告谷某某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形成劳务关系,谷某某作为劳务接受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颜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属承包关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的安全由谷某某负责,朱某某概不负责。但谷某某并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朱某某在选用承包人时有一定过错,因此对颜某某的受伤亦负适当责任。对被告谷某某辩称颜某某是在帮房主接电风扇电线时摔下受伤,并非在干活中所伤,故不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报合作医疗的部分应扣除,合作医疗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遵循谁投保谁受益原则,被告谷某某既不是保险的投保人亦非受益人,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颜某某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986.98元、误工费30元/天×21天为630元、护理费20元/天×19天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19天为342元、营养费5元/天×19天为9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8元。由谷某某承担x.78元(即80%,除已支付的7449元,再付x.78元),朱某某承担4835.20元(即20%),谷某某与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谷某某承担240元,朱某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毛伯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