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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乙、彭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均于2011年8月24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均于同年9月7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彭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红阳高级中学校长期间,与时任该校副校长的张某乙、彭某三人预谋后,截留红阳高级中学收取的择校费2.1万元分肥,每人分得7000元。

2、2006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红阳高级中学校长期间,与时任该校副校长的张某乙、彭某三人预谋后,截留红阳高级中学收取的择校费3万元分肥,每人分得1万元。

3、2007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红阳高级中学校长期间,与时任该校副校长的张某乙、彭某三人预谋后,截留红阳高级中学收取的择校费1万余元分肥,每人分得3000元。

4、2006年,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和彭某预谋后,将含有学生支付费用的《招生之友》杂志费全额入帐,从学校财务上透出现金5000元,三人分肥,其中王某分得1800元,张某乙、彭某各分得1600元。

5、2007年,被告人王某将任职期间含有外出旅游的教师及家属支付费用的旅游费发票全额入账,从财务上透出资金x元。在被免去校长职务后,与红阳高级中学会计朱××、出纳李××私分上述款项,其中王某分得x元,朱××分得8600元,李××分得7500元。朱××、李××于2008年12月22日将所得款项退缴至南阳市X区廉政专户。王某于2009年9月将所得款项退缴至南召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以上王某贪污数额为x元,个人所得x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彭某贪污数额为x元,个人所得为x元。2011年9月7日,王某退赃款x元,张某乙、彭某各退赃款x元。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方、刘×、汤××、李××、王××、张×、孙××、王××、范×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建议对张某乙、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2005年至2006年,其没有和张某乙、彭某共同截留学生择校费。另组织旅游多报出的钱款本欲给老师们发补贴,但因职务变动未发。2008年12月份,其离任校长职务后,即向厂领导说明了情况,并于2009年将所余x余元交本厂纪委。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学生择校款事实不清,另组织旅游多报出的钱款用于与工作相关的事项,不构成贪污。故王某贪污数额应为5000元,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彭某当庭辩称,三人2005年、2006年未截留学生择校费。二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学生择校款事实不清,故二人贪污数额应为5000元,且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和彭某预谋后,将含有学生支付费用的《招生之友》杂志费全额入帐,从学校财务上透出现金5000元,三人分肥,其中王某分得1800元,张某乙、彭某各分得16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彭某的供述;(2)、证人李××的证言;(3)、书证:支付招生用书的付款凭证、发票。

2、2007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红阳高级中学校长期间,与时任该校副校长张某乙、彭某三人预谋后,截留红阳高级中学收取的择校费9000元分肥,每人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彭某的供述;(2)、证人孙××的证言;(3)、书证:①李××根据账册汇总的表格,②收条、收款凭证。

3、2007年,被告人王某将任职期间含有外出旅游的教师及家属支付费用的旅游费发票全额入账,从财务上透出资金x元。2008年12月份,王某被免去校长职务后,其与红阳高级中学会计朱××、出纳李××私分上述款项,其中王某分得x元,朱××分得8600元,李××分得7500元。朱××、李××均于2008年12月22日将所得款项退缴至南阳市X区廉政专户。王某于2009年9月将所得款项退缴至南召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彭某的供述;(2)、证人朱××、李××、王××、张×、孙××、李××、王××、王××等人的证言;(3)、书证:①学习考察费的帐页、付款凭证、发票、领款单,②关于2007年红阳高中组织九寨沟旅游情况说明,③南召县纪检委于2009年12月22日对王某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及调查报告,④收款收据,⑤退赃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王某贪污数额为x元,个人所得x元。被告人张某乙、彭某贪污数额为x元,个人所得均为46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退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乙、彭某各退赃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彭某利用在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张某乙、彭某分别于2005年、2006年合谋侵吞学生择校款5.1万元的事实,仅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而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又均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不清,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对其2007年合谋侵吞学生择校款9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而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此次侵吞学生择校款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变更数额为9000元。王某利用2007年旅游发票向校财务虚报支出,在实际占用钱款后又与财务人员分肥,其后虽能主动退缴纪检部门,但仍应以贪污认定,但鉴于王某等人此次所得赃款均于案发前主动退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及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王某、张某乙、彭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乙、彭某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的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张某乙、彭某的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所缴赃款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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