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X在驻马店市米兰公寓酒店X房间内,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际盗取其包内2100元现金。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当庭辩称其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21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吴X在驻马店市米兰公寓X房间内,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际盗取其包内21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X供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2时许,在驻马店市米兰公寓X房间内,趁被害人梁某某睡熟之际,盗取其包内的2100元现金。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我取了一万元钱,交了一千九百元的房租,又买了一些东西,共花了二千多元,借给吴X三千元,剩余四千多元都被吴X偷走了。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X于2010年1月19日21时10分许,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对于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盗窃其现金4000多元现金的事实,因缺少相关证据印证,超出2100元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还给被害人借款及被盗款5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X亲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对其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