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4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7年8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9日,后撤销案件。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转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7年5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09年5月14日因盗窃车牌,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转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以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07年6月13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黄某乙受他人指使请被告人王某某找人到光山县龙山水库“壮场子”吓唬当地渔民,王某某即雇请陈某某、周××、朱××等数十名社会无业人员赶到龙山水库坝埂,手戴白手套、持木棒等工具威胁、追赶、殴打当地渔民,并下水将渔网割破,导致当地渔民集体到县政府上访,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与余××、易×等人有矛盾,欲报复。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高×、吴××、胡××等十余人持刀在光山县城关到处寻找余新龙一伙未果后就集结到弦山中路一茶楼商量对策,准备再次寻找余××等人,后在茶楼门口被余××、易×等一伙人拦住,持刀将胡××、吴××、高×砍伤。经法医鉴定,胡××、吴××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朱××、毛××、杨××、杨××、邱××的陈某,证人崔××、周××、朱××、熊×、吴××、胡××、高×、张××、易×、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2007年以来,因光山县X乡X村附近渔民在光山县龙山水库捕鱼,与水库承包方袁×等人发生矛盾纠纷,承包方指使被告人黄某乙请些人“壮场子”吓唬当地渔民。2007年6月13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黄某乙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帮其请人,王某某便雇请陈某某、周××、朱××、张××、熊×、刘×(均已判刑)等数十名社会无业青年乘车赶到龙山水库坝埂,手戴白手套、持木棒等工具,威胁、恐吓、追赶、殴打当地渔民,并下水将渔民鱼网割破。事后,黄某乙支付王某某等人报酬2000元。此事导致当地渔民集体到光山县政府上访,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朱××、毛××、杨××、杨××、邱××的陈某,证人崔××、周××、朱××、熊×、吴××、张××的证明材料所证实。并有本院已生效的(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网吧上网时殴打他人,被打的人系余××、易×等人的朋友,于是余××、易×等人欲寻找王某某进行报复。2007年6月28日夜,余××、易×等人在光山县城新时代广场“仲正网吧”碰见王某某的朋友陈某某,要求陈某某交代王某某的下落,陈某某不从,余××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陈某某的左胳膊砍一刀。被告人王某某闻讯后于2007年6月29日夜,纠集高×、吴××、胡××等十余人,持械在光山县城关到处寻找余新龙讨说法,未果后就到光山县城关弦山中路一茶楼商量对策,准备再次找余××,后在茶楼门口准备离开时,被持刀亦在寻找王某某等人斗殴的余××、易×、王×等人拦住,王某某逃走,余××等人将胡××、吴××、高×砍伤。经法医鉴定,胡××、吴××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有证人胡××、吴××、高×、张××、易×、王×等人的证明材料,法医鉴定书、照片所证实,本院已生效的(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参与打斗的事实,辩称其已离开。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砍伤后,王某某出于哥们义气,找人商议找余××讨要赔偿医疗费,王某某主观上是找余××讨说法,而不是找余××一伙斗殴,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也没有与对方约定斗殴的时间和地点,更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本院认为,该起打架事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和户籍证明,对黄某乙的刑事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对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受本院刑事处罚的(2004)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陈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追逐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第一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等二次受到治安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归案后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因此次犯罪曾被刑事拘留的日期应依法折抵刑期。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第二起犯罪事实定性为聚众斗殴系定性不准,且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打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王某某参与第二起犯罪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余新龙个人,其目的是向其讨说法,索要医疗费,而不是找余新龙一伙人斗殴,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且在走出茶楼时被余新龙一伙追打,王某某逃走,其同伙被打伤,故本院结合本案本起犯罪中其他参与人的供述,认为将本起犯罪定性为聚众斗殴证据不足,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案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原羁押29天已扣除);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