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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岩,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任该公司车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卓,被告三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司机漆家强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司机徐某才驾驶的豫x号(临时)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镇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8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某、结婚证,用于某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临时号牌、驾驶证,用于某明车辆情况。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某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4、保全费票据,用于某明保全费用。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单、该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单,用于某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三江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4:6承担,公司车辆是营运车辆,从诉讼保全之日起,停车费让对方承担。原告的车损应由物价局评估。

被告三江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用于某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该定损单由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所定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司机漆家强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境内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徐某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漆家强驾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漆家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才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所有的豫x(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经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定损为78403.83元,残值为1200元,扣除残值车辆实际损失为:78403.83元-1200=77203.83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200元(其中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垫付拖车施救费18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所有的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三江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某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按照70%比例承担。被告三江物流公司垫付拖车施救费1800元应予扣除。原告其余损失为:77203.83元+2200元-2000元=77403.83元。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承担的数额为:77403.83元×70%-1800元=52382.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被告三江物流公司要求赔偿停车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共计5238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38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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