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7时许,陈凯(另案处理)在桃源县ⅩⅩ局院内因进院停车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赶到后,不问原因,与陈某对张某某、邓某丁及劝阻的群众拳打脚踢,致使邓某丁、张某某受伤,邓某丁的眼镜受损。经鉴定,邓某丁、张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邓某丁的眼镜价值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邓某丁、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邓某丁人民币8000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邓某丁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刑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丁、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向某、李某、邓某丙、周某证言,桃源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本案的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治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