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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郑州市X村口公交车站牌处,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柴××红色钱包时,被巡逻民警及巡防队员当场发现并抓获,经清单,钱包内有人民币1355.6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乔××的证言,被害人柴××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宋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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