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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女。

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7)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谢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乙、谢某甲系同族叔侄关系。1982年,阳平镇X村四组将本组集体林区X组村民,谢某乙由此分得多片林区,其中一片位于本村X路北自留地东头。2005年7月,谢某乙将该片林区上已成材的8棵杨树出售时,遭谢某甲拦阻,谢某甲认为该8棵杨树生长在自己地边,且是在多年看护下成材的,理应归自己所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组里调解,8棵杨树卖树款3000元先放在组里,待查明是非后,再作定论。尔后,组里进行了实地勘察,认为该8棵杨树应归谢某甲所有,故将卖树款3000元给了谢某甲。谢某乙不服,遂拿出1982年12月25日颁发的林权证及当时分树时的原始记录与谢某甲理论。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经多次调解,不能成立。原审认为,谢某乙出售的8棵杨树在其依法取得的林区范围内,有林权证及原始记录为证,故谢某乙主张8棵杨树的卖树款3000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谢某甲辩称该8棵杨树原系小树,分树时,小树随地走,因小树生长在自家地上,因而该8棵杨树应归谢某甲所有的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谢某甲归还谢某乙卖树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计220元,由谢某甲负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8棵杨树在谢某乙依法取得的林区范围内,但谢某乙的林权证没有明确记载这8棵杨树,谢某乙提供的原始记录即劳动手册和工作笔记也不能证实这8棵杨树是他自己的。案件争议的8棵杨树位于上河路北谢某甲的责任田地头,并非是谢某乙诉状所称位于上河路一片荒地上。另外,谢某甲与谢某乙争执的是82年分的小树,而谢某乙向法院提供的原始记录是当年分大树的记录。案件中,谢某甲的陈述、分树时的组长周金锁、现任组长周金雄、村民周拌合、任世星、杜有才等证言以及村组处理情况说明均证实,当年分树的原则是小树随地分,根据这个原则,谢某甲责任田地头的小树就分给了谢某甲,原审认定谢某甲责任田地头的树归谢某乙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1980年前后,谢某庄村将集体栽种的林木统一评价抓号分配给各户,1982年并给各户办理了林权证。分树时,第一批分大树,第二批分小树。并在各自的劳动手册上具体记载。其中谢某乙分得的部分树木位于该村育林区编号为X号,谢某甲分得的部分树木位于该村育林区编号为X号。该育林区为一南北狭长地带,西边和谢某甲的自留地相邻。紧靠谢某乙育林区有8棵杨树生长在谢某甲自留地边。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中,谢某甲认为,8棵杨树生长在自己的自留地边,当时分树的原则是小树随地走,这8棵杨树是分树时分得的小树,应归其所有。谢某乙认为,当年分树时,先分大树,分小树时先对各自育林区内的小树评价,不足部分又在河滩分。分树时并没有小树随地走,谢某甲分得的小树在其X号育林区和河滩。在劳动手册上有明确记载,8棵杨树位于其育林区,应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谢某乙、谢某甲林木所有权的取得应以林权证和劳动手册的原始记载为据。谢某甲认为8棵杨树是当年分得的小树,但谢某甲的劳动手册明确记载,其分得的幼树位于X号育林区和河滩,与谢某甲所述事实不符。谢某乙、谢某甲争执的8棵杨树位于谢某乙分得的X号育林区,应归谢某乙所有,谢某乙认为该8棵杨树属其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认定8棵杨树属谢某乙所有是正确的。但因案件争执的8棵杨树又生长在谢某甲的自留地边,谢某甲又认为是分给自己的对杨树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客观上对杨树的成材起到了积极作用,故谢某乙应给予谢某甲一定经济补偿。鉴于案件8棵杨树已采伐,价款3000元由谢某甲占有,故应由谢某甲适当返还给谢某乙。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归还谢某乙卖树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为“谢某甲返还谢某乙卖树款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计220元,由谢某乙、谢某甲各负担110元。

谢某甲上诉称:双方争执的8棵杨树生长在我的林区,应归我所有,我不应支付谢某乙15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谢某乙辨称:8棵杨树在我分得的X号育林区,应归我所有。考虑我与谢某甲是相邻关系,同意一审判决谢某甲返还我1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乙、谢某甲系同族叔侄关系。1982年,阳平镇X村四组将本组集体林区X组村民,并给各户办理了林权证。并在各自的劳动手册上具体记载。其中谢某乙分得的部分树木位于该村育林区编号为X号,谢某甲分得的部分树木位于该村育林区编号为X号。谢某乙、谢某甲争执的8棵杨树位于谢某乙分得的X号育林区,应归谢某乙所有,谢某乙认为该8棵杨树属其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争执的8棵杨树又生长在谢某甲的自留地边,谢某甲又认为是分给自己的对杨树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客观上对杨树的成材起到了积极作用,故谢某乙应给予谢某甲一定经济补偿。鉴于案件8棵杨树已采伐,价款3000元由谢某甲占有,故应由谢某甲适当返还给谢某乙。一审认定谢某甲返还谢某乙卖树款15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谢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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