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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南太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湘民、被告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组世居村民,其户口随父叶某初一起登记在被告组上。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责任田分在其父亲叶某初名下,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责任和义务,理应享受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待遇。自2011年以来,被告组的部分田土相继被征收,根据被告组征收分配方案,至2011年9月5日晚止人均分得43480元/人,被告组共计分得(略).00元,而被告以原告叶某不是在被告组所生为由拒不按照同组村民予以同等分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86960元(原告叶某系年满18周岁男孩,按照双份应为86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叶某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系宁乡X组组民;

2、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分得田地;

4、农业税征纳手册,拟证明户主叶某初在被告组上缴了国家农业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5、2011年9月5日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组确定享有征收费分配的人员人数即叶某初、易某、彭赛三人,其中彭赛为男孩未结婚享受两份待遇;

6、叶某初、易某、彭赛三人户口簿,拟证明享有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份额人员名单;

7、粟山湾组国资公司及房产局征收地款分配协议及分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组征收补偿人员名单人数、补偿金额以及被征收所得总数额和人均所分得征收款为43480元,同时证明被告组将原告排除在享受征收补偿费之外;

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已经享受国家下放的对征收地直补资金待遇;

9、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系肢体四级残疾人;

10、宁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在宁乡X村X组落户,未参加大塘组土地征收款分配;

11、1995年报告,证明1995年被告组已经承认了户主叶某初落户被告组的事实,视为组上默认原告迁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叶某初作为户主分得了田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换发。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人均分的钱数不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资金是按田发放的,不是按人分配。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南太湖村X组答辩称:本案已达成征地款分配协议及分款明细,符合《村X组织法》第28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已经到会人数过半同意。”其中协议:“1、外某、未出生、死亡三种情况一律不参加分配”,2、各户人数在会上已通过,并按确定数据不再以变更”。因此,本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本组集体成员形成的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原告不应参加分配。其二,原告未尽相应义务,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没有参加任何公益事业和摊派。其三,原告未经组民同意落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故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太湖村X组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粟山湾组国资公司及房产局征收地款分配协议及分款明细,拟证明人均实际分得43294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人均43480元;

2、报告及关于叶某初与其子叶某落户的问题,证明原告落户未经过组上的同意;

3、宁乡X村的证明,拟证明2004年责任田进行了小调整;

4、历经铺乡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995年12月叶某初在原大塘村X组承包责任田2.277亩;

5、承包经营合同书2份,拟证明原告叶某之父叶某初承包责任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早在2002年6月30日叶某初就是按2.81亩进行的税收缴纳,并不是2004年进行的调整。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叶某在宁乡X村X组无承包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叶某对询问笔录无无异议。

被告南太湖村X组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8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1表述的为叶某初落户问题,叶某初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5只能说明叶某初承包责任田的情况,叶某初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叶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村X组叶某初家庭,2004年4月15日将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叶某初名下(原户口登记在宁乡X村X组,1995年5月其户口在大塘组注销)。2011年起被告组的土地开始被征收,2011年9月5日晚开社员会,形成分配方案:1、嫁出去的一律不分、2、未出生一律不分、3、死亡一律不分。18岁以上的男孩补1个,12岁至18岁男孩补0.5个。后被告组制定了土地款分配协议及分款明细,分配协议上载明:一、协议如下:1、外某、未出生、死亡三种情况一律不参加分配。二、征地款分配表上注明征地款共计(略).00元,人平43480元。征地款分配表中原告之父叶某初一栏中,未将原告叶某列入其中。2011年9月16日,被告组对征地款中(略).00元进行分配,参与分配人数为138.5人,人均43294.00元。现该笔征地款由组民按分款明细领取,领款后各组民签字。因征地款分配表中未将原告叶某列入其中,被告拒绝向原告叶某分配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叶某在宁乡X村X组无承包地。原告叶某在重庆读大学,户口并未迁出。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出生于被告组,虽出生后户口未立即登记在被告组,但叶某出生至现在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组,自2004年户口登记在被告组后,户口并未迁出。现原告叶某仍在学校就读,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依法享受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但原告请求按分配方案年满18周岁的未婚男青年享受两份征收款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征收补偿费已达成分配协议,且原告落户未经组民同意、原告未履行组上义务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43294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诉讼保全费908元,合计2882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441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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