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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刘某甲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双胞胎女吴某思、吴某念,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12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分居满一年。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思、吴某念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双胞胎女吴某思、吴某念,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分居满一年。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思、吴某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四间主房、三间过道及两间厨房;被告个人财产:十组合柜一套,一套木制沙发,九条棉被,一台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x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分居满一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女吴某思、吴某念,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思、吴某念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x.5元;

三、原告吴某某个人财产:四间主房、三间过道及两间厨房,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甲个人财产:十组合柜一套,一套木制沙发,九条棉被,一台21寸康佳牌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x元,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各分得5000元;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82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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