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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晋江新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晋江新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略)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代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特别代理),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建省晋江新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新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11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纤维素酶、超柔软膏等印染助剂。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应收帐对帐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赖,至今拒不清偿债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林某某应认定为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五星洗水厂发生业务往来,而不是与被告业务往来,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五星洗水厂发生业务期间原告将自己的生产的纤维素酶假冒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卖给被告。因此产生五星洗水厂拖欠货款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晋江新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09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应收帐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09年7月6日经结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元。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为五星洗水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发生帐务往来,与被告林某某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始,涵江码头五星洗水厂(被告实际业主)向原告购买纤维素酶、超柔软膏等印染助剂。2009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原被告对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可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与涵江码头五星洗水厂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生产的纤维素酶假冒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售给被告,但是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晋江新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并支付该货款自二○○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凡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略)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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