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北海市X区X路X路交界处西南角工商银行门前,看见被害人高盛乾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志达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2881,价值840元)未锁防盗锁,遂用随身带的一把T字型钢撬撬开车头锁,得逞后推上述电动车往重庆路方向逃走。被告人吕某将所盗赃车推离现场时,被高盛乾发现,高盛乾遂沿着重庆路追赶被告人吕某至利源大酒店路段,对被告人吕某实施抓捕。被告人吕某为抗拒抓捕,从其裤袋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高盛乾,并声称“有艾滋病”,高盛乾因受到威胁不敢继续抓捕,被告人吕某乘机弃车逃走,当逃至西南大道海关宿舍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裤袋搜出上述弹簧刀一把、从其随身带的挂包内搜出上述T字型钢撬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缴获的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接近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陈王朗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