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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壮族,司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司机,住所(略),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

被告李某,男,住所(略)。

被告陈某乙和被告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湖南省人,住所(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

诉讼代表人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略)X镇X路。

诉讼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陈某乙和被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陈某乙、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丁、财保上思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其驾驶桂x号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凌晨5时行驶至x+870M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加之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号车、湘x号车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桂x号轿车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号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轿车上的乘客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当场死亡,黄某团及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座位险数5位,每人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湘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湘x号车(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湘x挂)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x.3元;3、护理费108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交通费831元;7、住宿费1620元;8、残疾鉴定费723元,9、车辆损失费x;10、车辆鉴定费22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湘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湘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被告李某在次要责任内连带向原告赔偿。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刘某甲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刘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刘某甲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4、住院证明、住院收据,证明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数额;5、车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费;6、服务业发某,证明护理原告的人员住宿费;7、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刘某甲在上思县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8、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门诊治疗费用;9、发某、车票,证明鉴定费、邮寄费、车费;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刘某甲残疾九级;11、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是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是负次要责任。1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是陈某乙;13、行驶证,证明湘x车辆所有人的情况;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投保有交强险;1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x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挂车投保有交强险;17、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x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刘某甲驾驶证,证明刘某甲的有关情况;19、行驶证,证明桂x车所有人的情况;20、桂x车投保座位险的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有座位险;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车投保有交强险;2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车投保的情况;23、评估报告书,证明桂x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24、支付车辆鉴定费汇款单1张,证明支付车辆鉴定费2200元。

被告陈某乙、李某辩称:此次事故由于原告刘某甲疲劳驾驶导致,刘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对此次事故只负次要责任,即只承担20%责任。另外,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不合理,应根据实际重新核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只在湘x号车的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对商业险的赔偿,我方应在所负的次要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按照实际核定。对车辆损失费以评估为准,其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湘x挂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发某在保险期限内,其只在交强险内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本次事故涉及3死2伤,对交强险份额要进行合理分配。而第三者责任险因约定仲裁,且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若要审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湘x车和湘x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x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某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法院按照实际核定,另外,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不是桂x号车的车主,依法无权主张该项请求,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辩称:其为桂x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元的赔偿金,另外,还投保有车损险x元是事实。该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限内,其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应由湘x车和湘x挂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但其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保险责任中赔偿,因其只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未依法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而提起诉讼,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归纳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是否合理,依据是否充足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各被告之间应承担何种连带责任4、对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应如何分配比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乙、李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2日,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搭乘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桂x号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凌晨5时行驶至x+870M时,由于原告刘某甲操作不当,加之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号、湘x号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桂x号轿车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号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轿车上的乘客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当场死亡,黄某团及原告刘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治疗费用x.04元,出院时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后原告在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的治疗费234.6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另外,桂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经评估其价值损失为x元。

另查明,桂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刘某甲,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投保的座位数5个,还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湘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是x元,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湘x号车(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湘x挂)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外,还造成周某良的家属马树柏、周某安、周某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崇家属的黄某香、周某俊、周某卫、周某垂、周某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池的家属周某坦、周某佩、周某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黄某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470元。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有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x元,因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前一日止共123天,因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每天误工费为86.50元(x÷365=86.50),共计x元,该项请求符合规定;3、护理费1085元,因原告住院25天,按1人护理计,其主张1085元,符合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规定;5、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主张x元,没有超出有关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831元,符合实际,且有票据提供,应予认定;7、住宿费1620元,因原告住院25天,需护理人员1人,且原告是外地人,确实需支出该费用,并有票据提供,也没有超出我区标准,应予认定;8、伤残鉴定费723元,因鉴定部门收取且有正式票据提供只是700元,因而只能认定该项费用是700元;9、车辆损失费x,该鉴定报告是具有资质部门依法对事故车辆受到损坏作出的损失价值评估,被告陈某乙、李某认为评估损失价值过高,但没有相关依据证实,因而对该报告所认定的损失应予认定;10、车辆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支付该费用的票据提供,应予认定。据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x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为x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是有效合同,且发某的保险事故也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余下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对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所造成的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周某良的家属马树柏、周某安、周某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池的家属周某坦、周某佩、周某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崇家属黄某香、周某俊、周某卫、周某垂、周某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黄某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470元,原告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为x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本案共计属于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是(略)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对上述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除财产损失部分)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756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7560元。对原告余下x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桂x号轿车的驾驶员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按65%分担,即x元×65%=x元,由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可按35%分担,即x元×35%=x元。对应由原告刘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x元,因其驾驶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扣除按照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元后,故由其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刘某甲。对由被告陈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x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和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及其他第三者,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x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6301元。对不足部分3219元,虽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但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某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湘x车和湘x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主车湘x车投保的赔偿限额x元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所有的桂x车财产损失部分x元,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给原告刘某甲,余下部分x元,因桂x车在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故应由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刘某甲。不足部分x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桂x号轿车的驾驶员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按65%分担,即x元×65%=9422元,由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可按35%分担,即x元×35%=5073元。对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5073元,虽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但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某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应由被告陈某乙赔偿8292元(3219元+5073元)给原告刘某甲。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x元范围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7560元和2000元给原告刘某甲;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刘某甲;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x元范围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7560元和2000元给原告刘某甲;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6301元给原告刘某甲;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和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范围内分别赔偿x元和x元给原告刘某甲;

六、被告陈某乙应赔偿8292元给原告刘某甲;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056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986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0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乙雄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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