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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上诉人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冀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韩某甲、韩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于2010年12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拟共同出资在北京市购买一套住宅用房,由韩某甲女儿吴迪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代为寻找合适房源。2011年1月4日,我们与许某及我爱我家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同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亦按北京市房地产交易规则进行了网上交易登记。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15000元,配套设施折价(略)元整,总计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2011年1月14日内支付部分房款193万元整,并办理房产转移手续;2011年1月27日内办理物业交验手续后,我方支付许某剩余房款5万元整。合同签订当天,我方向许某支付定金2万元。在双方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期限到达前,我方向许某提出支付第二笔款项,许某不提供其任何银行账号,拒绝领受款项。后我方与我爱我家多次联系,许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再同我方见面。综上所述,许某的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故我起诉要求:1.确认许某违约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许某返还我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3.许某支付违约金61500元,以上共计81500元;4.要求许某承担我向中介缴纳的中介费和代办过户手续费共计4.8万元

许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韩某甲、韩某乙和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我和韩某乙在2011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签署的中介协议,其合同主体均是我和韩某乙(由吴迪代签)签订,不涉及韩某甲。现韩某乙又说韩某甲也是买房人,其提供的合伙购房协议显然是后补的、虚假的。根据协议中的约定,韩某乙应于2011年1月14日前将首付款打到我的账户。而事实上,韩某乙从没有提出向我交款的请求。韩某甲、韩某乙和中介已于2011年1月7日,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我的房子网签在韩某甲的个人名下,伪造了购房合同等手续。我不得不于2011年1月27日向韩某乙和中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向昌平区建委举报了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昌平区建委依法处罚了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已提出申请撤销原来虚假的网签,正待审批。我与韩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已解除。综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韩某甲、韩某乙,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韩某乙与许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不持异议。韩某乙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许某在韩某乙未支付购房款且网签买受人与真实合同不符的情况下,有理由拒绝办理过户。韩某甲、韩某乙主张许某违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许某于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E(略))。二、驳回原告韩某乙、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韩某甲、韩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许某知道韩某甲和韩某乙是共同买受人,许某同意产权人登记为韩某甲;我方并未收到许某催收房款的通知,相反许某拒绝提供银行账号,导致我方不能支付剩余房款。要求许某退还购房定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61500元,共计81500元。许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韩某乙(买受人)与许某(出卖人)在我爱我家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韩某乙购买许某名下的位于昌平区X区X号楼X单元X/X层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615000元,配套设施折价款(略)元,总计200万元。关于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的约定:1、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甲方(许某)定金2万元。2、乙方(韩某乙)在2011年1月14日内支付甲方部分房款193万元办理产权转移手续。3、甲方在2011年1月27日内办理物业交验手续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房款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韩某乙按照约定给付许某定金2万元。2011年1月7日,我爱我家在未经许某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韩某乙之姐韩某甲与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网签手续。后因网签买受人与真实合同不符,许某并未办理房屋过户。1月27日许某发出告知函通知韩某乙解除合同。韩某甲、韩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支付房款,而许某拒绝接受,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E(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告知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韩某乙与许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目前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哪一方为违约方的问题,韩某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许某支付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提出许某拒绝接受房款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是与韩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网签时买受人为韩某甲,许某因此拒绝办理过户属于行使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存在违约之处。鉴于以上原因,韩某甲、韩某乙要求许某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九元,由韩某乙、韩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由韩某乙、韩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夏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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