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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太山,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2年2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太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2012年2月8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钱太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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